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1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吕涌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霖华,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庙后村。
法定代表人:施军达,职务不详。
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滕国权,职务不详。
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工业园区(南雷村)。
法定代表人:施钟毓,职务不详。
被告:施军达,系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陆素娟,职业不明。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公司)、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施军达、陆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亿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921635.33元,共计10921635.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付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亿达公司归还原告承兑垫款4735000元,支付利息673460.23元,共计5408460.2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舜泉公司、无极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对被告亿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4日;
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9000000元;
三、约定贷款利息: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未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20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发放贷款9000000元;
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
六、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
七、承兑汇票开立时间:2013年10月22日;
八、垫付票款金额:票面金额10000000元,保证金5000000元;
九、约定承兑利息:原告对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自动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
十、款项垫付情况:2014年10月22日承兑汇票到期,实际垫付4735000元;
十一、担保情况:被告舜泉公司、无极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亿达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期间内总额15000000元授信额度内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十二、还款情况: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垫付承兑款本金47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及承兑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兑付资料各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贷款明细三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达公司、舜泉公司、无极公司、施军达、陆素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921635.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付息,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4735000元,支付利息673460.2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对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81元,由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宏斐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