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石油五厂工人,出生地葫芦岛市,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2008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葫芦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经理。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纵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张某托张某某找被告人叶某帮忙要账,并答应要来后给叶某5000元好处。但后来张某又不想找叶某帮忙,叶某以张某后悔为由,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向张某索要1万元人民币,不然就打张某,张某害怕后和张某某来到龙港区某小区叶某家中,给叶某送去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叶某以张某某打麻将做鬼赢钱为由索要10万元人民币,不然就打张某某,张某某因害怕于2015年7月23日在龙港区自己家门市内,给付被告人叶某的弟弟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之后叶某某将钱交给了叶某。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张某托张某某找被告人叶某帮忙要账,并答应要来后给叶某5000元好处。但后来张某又不想找叶某帮忙,叶某以张某后悔为由,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向张某索要1万元人民币,不然就打张某,张某害怕后和张某某来到龙港区某小区叶某家中,给叶某送去��民币1万元。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叶某以张某某打麻将做鬼赢钱为由索要10万元人民币,不然就打张某某,张某某因害怕于2015年7月23日在龙港区自己家门市内,给付被告人叶某的弟弟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之后叶某某将钱交给了叶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光盘资料、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人民陪审员 周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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