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98号原告上海红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友。被告顾朋。被告上海丰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长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顾朋、上海丰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朋、丰剑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司机缪志强于2014年4月22日1时15分驾驶沪FUXXXX车在中春路华茂路与被告顾朋驾驶的被告丰剑公司所属沪ASXXXX车相撞造成事故,经交警认定顾朋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系营运性质,因该事故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丰剑公司所属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丰剑公司对事故车辆疏于管理应负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813.9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340元、修理费8,4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剑公司对被告顾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就超出部分明确由被告丰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朋、丰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无法查证肇事车驾驶员顾朋驾驶证信息,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财产限额内其公司承担2,000元,其他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时15分,在中春路进华茂路北约150米处,被告顾朋驾驶的牌号为沪AS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缪志强驾驶的沪FU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沪FU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被告丰剑公司系沪AS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沪FU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8,44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0元。2014年4月22日,该车进厂维修,并于当月28日修理完工后实际交车,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8,449元。原告出具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载明:37个月以上(含37个月),类别三类,月承包金每车9,070元。诉讼中,原告自述事故车辆驾驶员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修复期间内的承包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SXXXX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丰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由被告丰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修理费发票为凭,且损失价值经相关机构评估,原告主张之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车辆受损对原告必然产生因停运而造成的营运损失,现原告主张之停运损失,与法无悖,且原告主张之金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现有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449元、评估费340元、停运损失1,813.90元,合计10,60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449元、评估费340元、停运损失1,813.90元,合计8,602.90元,由被告丰剑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上海丰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60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5.07元,由被告上海丰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