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74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家和,该单位职工。
被告:孟新建。
被告:马芹。
被告:孟庆锋。
被告:李月娥。
被告:孟庆华。
被告:李翠兰。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新建、马芹、孟庆锋、李月娥、孟庆华、李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郑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建、马芹、孟庆锋、李月娥、孟庆华、李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新建、孟庆锋、孟庆华组成联户联保小组,于2009年9月22日与我社签订《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2010年11月11日,孟新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9日,孟庆锋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2011年7月4日,孟庆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以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及其配偶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新建、马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孟庆锋、李月娥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孟庆华、李翠兰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判令孟新建、马芹、孟庆锋、李月娥、孟庆华、李翠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新建、马芹、孟庆锋、李月娥、孟庆华、李翠兰均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孟新建、孟庆锋、孟庆华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对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孟新建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33999‰;孟庆锋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33999‰;孟庆华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465‰。同时约定逾期按原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马芹(孟新建之妻)、李月娥(孟庆锋之妻)、李翠兰(孟庆华之妻)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孟新建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2011年11月11日偿还利息3.52元,其他利息未偿还。孟庆锋本金未偿还,2011年11月9日偿还利息116.55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34元,其他的利息未偿还。孟庆华本金未偿还,2012年9月4日偿还利息91.42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其他的利息未偿还。2013年12月2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孟新建、孟庆锋进行了催收,2013年12月5日对孟庆华进行了催收,三人均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起诉称联户联保成员中包括付来军、付来生,因无法与其取的联系,在起诉后遂即撤回对付来军及其配偶许建玲、付来生及其配偶王俊英的起诉,保留其诉权,法庭在向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后亦均以家中无人退回。原告起诉后,2015年11月28日孟新建、马芹偿还本金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相应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新建、孟庆锋、孟庆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孟新建、马芹偿还本金2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庆锋、李月娥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庆华、李翠兰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新建、马芹、孟庆锋、李月娥、孟庆华、李翠兰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的催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联保人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新建、马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孟庆锋、李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孟庆华、李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孟新建、马芹、孟庆锋、李月娥、孟庆华、李翠兰依据《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