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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6号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内,先后容留孙某、宋某、李某乙三人吸食毒品十余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内,先后容留孙某、宋某、李某乙三人吸食毒品十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毛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兵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