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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235号

景泰县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与马祥、施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泰县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马祥,施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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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235号原告景泰县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经营者张文馨。委托代理人苏晓山,该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祥。被告施有霞。委托代理人马祥(系施有霞丈夫)。

原告景泰县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店)与被告马祥、施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韦性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沐歌店委托代理人苏晓山、尚江武,被告马祥并作为被告施有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季沐歌店诉称,2013年及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四季沐歌太阳能经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不定期供给四季沐歌太阳能及附属材料。2014年8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0597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托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597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24日欠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597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字是马祥签的,但是当时拉太阳能时签的,不代表双方的结算。

被告马祥、施有霞共同辩称,被告经营景泰祥���太阳能经销部,同原告都是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的经销商,原告是一级,被告是二级,统一由四季沐歌公司供货。2013年底被告享受四季沐歌公司政策,一次性预付150000元的货款,四季沐歌公司配发服务车1辆。但原告将服务车变更为舞台宣传车后私自出卖了。2014年太阳能到货后,原告员工苏晓山把58台太阳能拉到被告店门口卸下就走了,让被告自己算帐。经被告按合同价核算,总价款是125000元左右,但苏晓山私自涨价25000元。2013年5、6月份,被告预付了40000元的货款,其中10000元享受公司点位(返利),但是原告从没有提过。二级经销商享受玻璃管政策,1根管子30元,买1送1,被告打了10箱玻璃管货款,但以后货也没供给钱也没返还。原告让二级经销商做彩钢门头,费用由四季沐歌公司报销。被告做了3600元的门头,但原告1分钱也没报销。原告承诺培训太阳能专门安装人员但一直没培训,原告找的安装人员替被告安装太阳能后,由于技术问题致使管子破裂,用户的房子被浸泡,被告赔偿了22000元。后来原告与四季沐歌公司协商,答应向被告赔偿2000元,但1分钱也没付。综上,原、被告间的帐至今没有清算,不清楚到底谁欠谁款。另外,双方与四季沐歌公司签订合同时都交了市场保证金,各有各的市场,但原告长期占有被告陈庄、南滩的一半市场,侵害了被告利益。而且服务不到位,影响了被告的销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四季沐歌公司西北地区总业务员芦润洪(电话号码1381234****)的短信一组。以证明太阳能应由公司统一订价,而不是由原告定价。证据2.2013年、2015年价格表各1份及被告计算的货款1份。以证明被告预付了150000元��款,原告抬价25000元左右。证据3.2013年度和2014年度被告与四季沐歌公司合同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四季沐歌公司直接签订了合同,应当享受公司所订的价位。证据4.2013年2月27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市场保证金,就应当占有相应市场,但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市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2没有原告的签字,150000元的事与本案无关,第三方无权决定原告对被告销售太阳能的价格,且原、被告间对价格是协商一致的,不然不会出具欠款凭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事实上是由原告向被告直接供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3、4,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不能确定短信收发号码是否芦润洪使用,被告的证据2或为打印件且无任何签字盖章或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来源。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列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和2014年1月9日,四季沐歌公司(甲方)、马祥(乙方)以二级经销商身份、四季沐歌店(丙方)以一级经销商身份2次签订四季沐歌太阳能经销合同,2份合同除履行期限分别至当年12月26日及销售计划数量不同外,其它内容基本相同。经销合同涉及丙方的内容有2处:第三.2条约定,乙方从丙方的提货价格详见产品供货价格表;第十条约定,为保证准确发货及计算乙方在丙方的提货额,乙方每次订货须填写四季沐歌统一的订货单(须签名或盖章确认)提报订货计划,丙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发货,从丙方到乙方的产品运费及运杂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场进行货物检查和验收,以便双方及时沟通和处理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的货物及乙方的货款均通过丙方发送、转交。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喜泉镇经销商马祥市场保证金1000元。2014年2、3月份,双方最后一次供货系原告向马祥运送。2014年8月24日,原告员工苏晓山书写了以上实况、下欠30597元的条据,苏晓山、马祥在条据中签名。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施有霞系马祥妻子。

本院认为,四季沐歌太阳能经销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马祥虽辩称与原告有各种其它债务关系及纠纷,提交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马祥抗辩价格应当以四季沐歌太阳能经销合同第三.2条计算,但诉争双方均认可货物由原告送到马祥门口,因此,价格当以该合同第十条“从丙方到乙方的产品运费及运杂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执行。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间隔约半年后,马祥在欠款条据中签字,视为对未付货款的确认。该欠款马祥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形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在扣除市场保证金后,应予支持。利息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施有霞系马祥妻子,涉案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家庭共同债务,施有霞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施有霞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祥、施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泰县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货款3059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马祥、施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韦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世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