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朱树行。被告沈宗东。
原告朱树行与被告沈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宗东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树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向我借款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但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跟我协商推迟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宗东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沈宗东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沈宗东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树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沈宗东,2012年10月21日,担保人邹爱霞。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宗东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计息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宗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树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沈宗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王向红
代理
审判员 樊 荣
人民陪审员 吴扣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