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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116-1号

李智永与邱振崇、陈惠忠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智永,邱振崇,陈惠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李智永,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被执行人邱振崇,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被执行人陈惠忠,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智永与被执行人邱振崇、陈惠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现本案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邱振崇、陈惠忠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280000元为限,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 张  章 雄执行员 : 曾  恩 生执行员 :袁对无异袁俊鹏二O一六年月五日

书记员:陈学通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