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78号原告王致华。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李永生。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委托代理人马晓亮。
原告王致华与被告李永生、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银通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华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李永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银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致华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20分许,原告王致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停在路边被告李永生驾驶的鲁G×××××号轿车上,致原告王致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王致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99.68元。
被告李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海天银通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待被保险人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20分许,原告王致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停在路边被告李永生驾驶的鲁G×××××号轿车上,致原告王致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王致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致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6日),支出医疗费1096.6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1-3跖骨骨折并脱位、右足挤压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膝软组织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3日),支出医疗费15392.06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骨折病、外伤血瘀证、右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第1-5跖骨近端骨折、右足第2-4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于2015年8月6日至潍坊市中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89.9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6678.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致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致华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王致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王致华的营养期为60日;5、被鉴定人王致华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潍坊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41104元。原告发生事故后,由妻子巩某某护理48天。原告及巩某某均为潍坊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原告王致华3439.67元、巩某某3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439.67元/月÷30天×146天=16739.73元、护理费为:3360元÷30天×48天=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8.67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6739.73元+护理费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2元=83570.4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海天银通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李永生与被告海天银通汽车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生给原告王致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投保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致华与被告李永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致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8357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永生与被告海天银通汽车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永生与被告海天银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6739.73元、护理费5376元,共计73219.73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35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永生、被告海天银通汽车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3105.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致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6739.73元、护理费5376元,共计73219.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致华其他损失3105.20元;被告李永生、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致华返还被告李永生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王致华负担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