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被告邹琢玉。系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卯金,邹琢玉丈夫。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海霞、
代理
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超伟担任记录。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被告邹琢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邹琢玉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邹琢玉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许海霞
代理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