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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542号

孙利华与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利华,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542号

原告:孙利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全勇,男,汉族。

原告孙利华与被告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利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士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利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月利息8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9216元,计572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勇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全勇向原告孙利华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被告全勇至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利华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利华与被告全勇自愿签订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孙利华与被告全勇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全勇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孙利华的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9216.00元,共计572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全勇偿还原告孙利华借款本金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9216.00元,共计572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被告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马文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