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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93号

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与林承仕,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林承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93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经营者白克兴,男,汉族,户籍地址青海省乐都县。委托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承仕,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吴超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简称“申龙机械厂”)与被告林承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官锋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承仕是东莞引水工程项目隧道开挖工程的施工方之一。工程开工后,原告在2009年多次向被告林承仕工地现场供应施工所需建材和配件。2009年4月15日,被告林承仕向原告出具代付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29458元,并注明由深圳市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林承仕、深圳市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迄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承仕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58元;2、被告林承仕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十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承仕承担;4、深圳市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承仕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被告应当为施工队的实际经营者林金文,被告只是施工队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该工程的工程师;2、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保护;3、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原告所持的代付款证明是施工队开具给深圳市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款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龙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代付款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施工队尚欠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材料款129,458元,现请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上款项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林承仕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被告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系债务人,称欠款人应为施工队经营者林金文,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承仕同时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原、被告均未就诉讼时效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9,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林承仕在代付款证明上签名确认施工队拖欠原告货款129,458元的事实,因施工队在法律上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被告林承仕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承仕主张债务人另有其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承仕拖欠原告申龙机械厂货款129,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林承仕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款人民币129,4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林承仕明确表示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该笔款项,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主张偿还债务的时间是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承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29,458元,二、被告林承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9,4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官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超宇(兼)

书 记 员 刘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