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严绍干。被告倪步奎。
原告严绍干与被告倪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绍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步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严绍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月息3%)。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小严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倪步奎,2012年4月26日。被告倪步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倪步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严绍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严绍干催要,倪步奎于2013年还款约四五千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倪步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4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陈述,2013年倪步奎已偿还四五千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步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绍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倪步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王向红
代理
审判员 樊 荣
人民陪审员 吴扣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