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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321号

苏坤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苏坤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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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坤常,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坤常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坤常及其辩护人庄铭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苏坤常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租房内,通过赶集网发布虚假的“刷信誉返利”网络兼职信息,诱使被害人刘某1添加其用以实施诈骗犯罪的QQ号码,后采取“刷信誉赚佣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坤常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坤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林某1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实施诈骗所用材料、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详单、万卡网站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坤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坤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坤常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苏坤常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主动赔偿、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系初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坤常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个月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密码器1部、无线上网卡1个、手机SIM卡2张、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雁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