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陶新杰,农民。被执行人吴运德,农民。申请执行人陶新杰与被执行人吴运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运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新杰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运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运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吴运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吴运德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新杰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运德自动履行了交款义务,交纳了全部的案款、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5513.6元,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兆海
审判员 彭鹏飞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