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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刘俊伟与被告韩飞、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俊伟,韩飞,韩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刘俊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飞,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韩志强,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原告刘俊伟与被告韩飞、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及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告韩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韩飞因投资沙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2500元,由韩志强做担保,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并承诺以大同市城区北苑路北辰花园二期小区38号楼4单元4层10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25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000元,共计1825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落款借款人处署名韩飞,担保人处署名韩志强)及落款署名韩飞的保证书一份佐证所诉事实。

被告韩志强辩称,借款的事有,但本金是150000元,借期半年,按2.5分利计算,利息22500元。连本带利打了172500元的借条。韩飞承诺以大同市城区北苑路北辰花园二期小区38号楼4单元4层10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借款到期后,我陆续支付了原告76500元利息,现同意归还本金150000元,但没有归还能力,希望原告宽限。被告韩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韩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韩飞给原告刘俊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刘俊伟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172500),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以北辰花园二期小区38号楼4单元4层401号房屋一套做抵押。如到期借款未归还,上述房屋归刘俊伟所有。被告韩志强在借条落款保人处签了字。2015年7月20日,被告韩飞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韩飞向刘俊伟保证,2015年7月30日下午两点前,准时还清刘俊伟的欠款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如还不清欠款,自愿将北辰花园一期的38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归于刘俊伟名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3、被告韩志强是否向原告归还过利息76500元?关于争议的焦点1,借条上体现的借款是172500元,被告辩称其中包含了利息225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本院把借条上体现的借款172500元确认为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5分,原告主张月息2分,

本院认为,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较为适当,本院将月息2分确认为双约定的利息。关于争议的焦点3,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过利息76500元,因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韩飞归还借款17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韩志强在借条落款保人处签名,应看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是何种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韩志强对韩飞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伟借款172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182500元。韩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1433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雁 琴

人民陪审员 冯 宇 星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