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1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金玉兰总店
委托代理人:张尊忠(苏宪兰儿子)
被告:蔡和华
被告:米泉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乌鲁木齐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原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金玉兰总店(金玉兰总店)与被告蔡和华、米泉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乌鲁木齐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好公司)、新疆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水泥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市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好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永安好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乌中民再字第8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乌中民四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兰总店的经营者苏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忠、被告永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联合财险新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和华、青松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兰总店诉称,2008年1月26日凌晨3点30分左右,被告蔡和华雇佣的司机俞建江驾驶的一辆满载被告青松水泥公司石灰石的新B260**号东风双桥重型卡车,撞毁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金玉兰总店,致使整栋建筑物完全倒塌,驾驶员俞建江当场死亡,事故造成我店大量财物损失,被告蔡和华是新B260**号东风双桥重型卡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安好公司,被告蔡和华为被告青松水泥公司拉石灰石,正是由于被告蔡和华所有车辆的过错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店面被撞毁后,曾停业半年之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起诉并经一、二审审理,高级法院发回中级法院重审,中级法院指定新市区法院重审,原告已收到赔付款261174.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和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安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该车2008年发生事故后被昌吉车管所强制报废,我公司从2009年起就与该车辆脱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是一位姓蒲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该公司的,我们是从另外一个法定代表人处购买的该公司,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转了两手了。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案件发生在2008年,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在2012年有所变化,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解释了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为我公司是2014年购买的永安好公司,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清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松水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联合财险新市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在2011年1月已向原告赔付26万元(交强险6万元、商业险20万元),我公司已在保额限额内履行完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俞建江驾驶新B260**自卸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柴窝堡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车辆侧翻撞入金玉兰总店,致俞建江当场死亡,金玉兰总店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坂城区大队认定:俞建江负全部责任。2008年1月30日,金玉兰总店经营者苏宪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华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玉兰总店的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评估。华夏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华评估报字第012号评估报告。报告结论:玉兰总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61174.25元。同时鉴定报告特别说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地方税务局核定玉兰总店的纳税月经营额为15万元,自治区统计局餐饮行业平均经营利润率为25%,房屋装修重建周期(连装修)3个月,菜铺经营者两人月均收入1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核定原告应纳税经营额为15万元。另查明,新B260**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米泉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俞建江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为被告青松水泥公司运输材料,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新市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联合财险新市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华评估报字第012号评估报告、(2008)新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再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案款通知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俞建江违法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好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和华在原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与被告永安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即6万元范围和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青松水泥公司虽然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身份出现,但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疆华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金玉兰总店经营者苏宪兰提交的受损物品清单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金玉兰总店委托公证时的受损物品清单不一致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华评评报字(2008)01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人调查该问题,评估人答复称公证处的物品清单与苏宪兰提交的物品清单在评估时仅是参考,评估机构是以其4名工作人员在现场清点的物品种类及数量作出评估报告的。对于原审一审案卷中未反映评估报告已向永安公司送达的问题,本次审理过程中永安好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新疆华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为261174.25元,现原告主张26万元,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间接损失18万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较短时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及时申请法院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结论未作出前原告顾虑将现场损坏,不能正确评估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因此鉴定结论虽然评估重建与恢复周期需三个月,但应当将评估结论前的期间包括在内一并计算即为176天;间接损失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金玉兰总店的营业额每月15万元,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核定的该餐饮行业利润率25%计算其间接损失数额为22万元(15万元÷30天×25%×176天),现原告主张18万元,系行使其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菜铺经营者两人月均收入损失应当包括在营业额内,故本院不在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金玉兰总店直接财产损失6万元(已赔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商业险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金玉兰总店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已赔付);
三、被告米泉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乌鲁木齐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和华赔偿原告苏宪兰间接经济损失18万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已预交11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蔡和华负担,退还原告3400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应给付的26万元已给付,被告米泉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乌鲁木齐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和华共计给付原告苏宪兰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