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科,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盈江县人,家住云南省盈江县,捕前住平原镇芒。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帕勇、代理检察员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10分,被告人杨世科在盈江县平原镇芒丈街杏过路口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世科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7.5克,毒品海洛因0.1克,毒品鸦片350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世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世科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杨世科未作辩解,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10分许,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前往盈江县平原镇芒丈街杏过路口杨世科家抓获了被告人杨世科,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了片剂状甲基苯丙胺57.5克,粉末状海洛因0.1克,膏状和丝状鸦片3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杨世科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世科的基本身份情况。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外包装及对毒品称量、取样的情况。被告人杨世科辨认后予以确认。4、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杨世科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7.5克,经取样送检系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克,经取样送检系海洛因;膏状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35克,经取样送检系鸦片;丝状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5克,经取样送检,检出鸦片成分。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世科。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杨世科的尿液样本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7、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世科于2010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8、被告人杨世科供述称,在其家中被查获的鸦片是油松岭村一个叫孙体强的男子拿来的;被查获的冰毒是10多天前,他花了1500元跟盈江县平原镇芒丈街一个不知名的景颇族男子购买后吸食剩下的;海洛因是他5天前跟盈江县平原镇芒丈街一个不知名的景颇族女子购买后吸食剩下的。他吸食鸦片、冰毒和海洛因三种类型的毒品。他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杨世科对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9、盈江县公安局油松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杨世科交待的涉案人员孙体强经警方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其交待的景颇族男子、景颇族妇女因姓名、住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世科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世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自荣
审判员 肖二思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