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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597号

张斌与嫩江县海江镇山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林春龙、赵伟强、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刘立国、刘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斌,嫩江县海江镇山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林春龙,赵伟强,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刘立国,刘宝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希发,律师。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代表人刘会春,职务理事长。被告刘会春,男,汉族。被告王文双,男,汉族。被告刘成秀,男,汉族。被告林春龙,男,汉族。被告赵伟强,男,汉族。被告赵伟立,男,汉族。被告刘冬明,男,汉族。被告史大鹏,男,汉族。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才,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国,男,汉族。被告刘宝春,男,汉族。

原告张斌与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山河合作社)、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林春龙、赵伟强、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刘立国、刘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委托代理人范希发,被告山河合作社的代表人刘会春、刘成秀、林春龙、刘立国、刘宝春、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文双、赵伟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委托代理人范希发,被告山河合作社的代表人刘会春、王文双、赵伟强、刘成秀、林春龙、刘立国、赵伟立、刘冬明及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宝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2014年被告方因无资金能力租种农户的土地,向原告借用资金及实物共计8,857,745.00元,用于支付承租农户土地费用及自行种地所需的种子、化肥等费用。秋后被告方用部分产出的玉米共计偿还债务7,484,745.00元,尚欠原告1,372,449.00元。其中第二至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合伙种地共欠款687,804.16元。第七至第九被告合伙种地欠款为455,686.50元。第十至第十一被告合伙种地欠款228,958.34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河合作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履行支付占用款项未还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林春龙、赵伟强承担本金687,804.16元,由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承担本金455,686.50元,由刘立国、刘宝春承担本金228,958.34元,以上本金以月利率0.85%计息,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林春龙、赵伟强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刘立国、刘宝春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海江镇山河种植合作社对另外十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河合作社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会春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成秀辩称,被告刘成秀五个人的组,种地通过和原告结算后,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只欠了不到7万元。

被告林春龙辩称,被告林春龙五个人的组,种地通过和原告结算后,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只欠了不到7万元。

被告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辩称,三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

被告刘立国辩称,刘立国的二个人小组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与山河合作社结算欠了合作社173,620.00元。

被告刘宝春辩称,刘宝春二个人小组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与山河合作社结算欠了合作社173,620.00元。被告王文双、赵伟强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张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借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山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张斌借款,上有刘会春、王文双、林春龙的签字并捺印。2、各小组种子及运费、化肥及运费、公司管理费、地租利息、种子化肥装卸费、种子化肥利息等明细表三张。3、三组成员产出玉米送给原告转交象屿公司的数额。4、各被告产出玉米的粮食总数共6张。证明欠款数额,欠款经过,原告与被告欠款成立。被告山河合作社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刘会春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刘成秀质证,要求个人偿还个人欠款。被告林春龙质证,要求个人偿还个人欠款。被告赵伟立质证,欠款452,000.00元和被告赵伟立的账目不符。被告刘冬明质证,账目不符,该组的被告没有欠这么多钱,按照该组计算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史大鹏质证,账目不符,该组的被告没有欠这么多钱,按照该组计算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刘立国质证,账目不符,该组欠的是合作社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宝春质证,账目不符,该组欠的是合作社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文双、赵伟强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2、被告史大鹏拉种子化肥凭证,其在原告处拉了30袋种子,并签字,其他种子都是赵伟强拉的,本人签字。回去分给种地户。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史大鹏、赵伟立、刘冬明一组,史大鹏是该组成员,史大鹏亲自去拉种子,证明该组与原告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伟强质证,没异议。种子是其拉的,拉回去事先和三组打好招呼,给各组拉到指定地点。各组用了多少都有记载。被告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质证,没有对账,具体用了多少种子化肥没有记载。被告刘立国质证,没对账,没算过用了多少种子化肥。被告刘会春、林春龙、刘成秀、王文双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山河合作社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刘宝春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河合作社的股东为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赵伟强、林春龙。2014年原告在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的部分农户手中承包土地经营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山河合作社,山河合作社的股东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赵伟强、林春龙耕种一部分,又将剩余的土地转让给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及刘立国、刘宝春。原告共向被告山河合作社投入资金8,857,194.00元。秋收后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赵伟强、林春龙以原告名义向嫩江县象屿公司出售玉米2,677,260.00吨,价款为4,073,628.00元;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以原告的名义向嫩江县象屿公司出售玉米1,619,091.80吨,价款为2,486,642.00元;刘立国、刘宝春以原告名义向嫩江县象屿公司出售玉米618,855.30吨,价款为924,475.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河合作社进行了结算,被告山河合作社尚欠原告1,372,449.00元,其中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种地款2,939,624.00元,玉米产出偿还债务款2,486,642.00元,尚欠452,982.00元;刘立国、刘宝春种地款1,361,985.00元,玉米产出偿还债务款924,475.00元,尚欠437,510.00元;山河合作社股东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赵伟强、林春龙种地款4,555,585.00元,玉米产出偿还债务4,073,628.00元,尚欠481,957.00元。从山河合作社与张斌结算后到期不能按期偿还从结算之日起按0.85%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山河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刘会春、王文双、林春龙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河合作社对原告投入土地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赵伟强、林春龙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赵伟强、林春龙系山河合作社的股东,应对该合作社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被告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刘立国、刘宝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伟立、刘冬明、史大鹏、刘立国、刘宝春偿还欠款的义务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山河合作社与原告结算时约定了预期付款的利率0.8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斌1,372,449.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72,449.00元,月利率0.8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会春、王文双、刘成秀、赵伟强、林春龙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097.00元、邮寄费480.00元,共计18,577.00元,由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云松

审判员  陶立新

审判员  陈国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令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