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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2225号

李射林与周翠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射林,周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225号申请执行人李射林。被执行人周翠红,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李射林与被执行人周翠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周翠红向申请执行人李射林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收益10万元、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正涛

代理

审判员  胡耀忠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正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