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13号罪犯曲世武,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丹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曲世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他罪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罪犯曲世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3日作出(2000)辽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23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3年4月2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刑一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1月26经本院以(2008)大审刑执字第23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7月6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9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曲世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曲世武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世武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世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