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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18号

周进、孙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进,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军,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孙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孙军、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军于2015年9月13日19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某某酒店与王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被告人孙军伙同“小某”(另案处理)到王某所在的某某酒店316包房将所持砍刀砍在餐桌上进行挑衅,被王某和被告人周进等人用椅子赶出包房。被告人周进又到酒店厨房内取出2把菜刀,并将其中1把菜刀交给王某,两人追赶被告人孙军、“小某”至某某酒店门前马路,被告人周进、王某持菜刀架在被告人孙军后颈部与其对峙,致被告人孙军后颈部受伤。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孙军持砍刀将王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孙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进于2015年9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军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进、被告人孙军及其辩护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砍刀、菜刀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进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孙军分别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对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进曾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进、孙军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军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进、孙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军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钱少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