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2民初249号原告张某。被告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