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30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潘岳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女,1986年9月2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刘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刘会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41,455.29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1,455.29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