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刑初34号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陵区沿江大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该路段的“宝马”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对黄某甲的血液检测样本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1,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撞车辆的各项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具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乙、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积极赔偿且取得受害人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依法据实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凌白未

审 判 员  廖健薇

人民陪审员  张绍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