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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878号

朱志红与李映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志红,李映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朱志红,女,生于1966年4月22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李映周,男,生于1987年2月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

原告朱志红与被告李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由

审判员李海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映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红诉称,被告李映周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以为其女儿购买保险和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共分4次向我借款505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打下借条一份,承诺所承揽的“幸福里”钢筋款下拨后分两次归还,即:2015年10月30日归还2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归还305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映周再次向我借款现金3000.00元,次日还我2000.00元后尚欠1000.00元未还(无借条)。以上借款本人到期索要未果,至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映周。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映周归还欠朱志红的借款51500.00元。被告李映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朱志红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10月22日借条(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映周向原告朱志红借款本金50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李映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朱志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映周向原告朱志红借款现金50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映周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以为其女儿购买保险和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共分4次向原告朱志红借款50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被告李映周2015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朱志红借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30500.00元,该借款无利息约定。被告李映周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朱志红借款,尚欠原告朱志红借款本金50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朱志红与被告李映周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合法生效的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李映周向原告朱志红借款本金50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李映周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志红另外主张的被告李映周还欠其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朱志红当庭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追偿,原告朱志红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映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志红借款本金50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李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海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