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316号原告新余高新区水西镇金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新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光球,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徐遥,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连,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王勤,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高新区水西镇金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下称原告)与被告兰小连、王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高新区水西镇金辉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兰小连、王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为3052元,由原告新余高新区水西镇金辉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
审 判 长 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