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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847号之一

曹凤义与李延朝、李保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凤义,李延朝,李保合,李景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81民初847号之一原告曹凤义,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延朝,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保合,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景亚,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李秋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凤义与被告李延朝、李保合、李景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景亚名下的鲁P×××××号轿车一辆及李延朝名下的无牌拼装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了曹凤梁名下的开户行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清水支行账号为915051400011117838057号存单内的3万元存款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审理和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曹凤梁名下的开户行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清水支行账号为915051400011117838057号存单内的3万元存款。

二、查封被告李景亚名下的鲁P×××××号轿车一辆及李延朝名下的无牌拼装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永岭

审判员  张保国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柳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