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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831号

罪犯罗国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831号罪犯罗国武,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国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罗国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罗国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2月、3月、4月、9月、2015年5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国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国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