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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90号

秦国伟与杨学刚、刘庆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国伟,杨学刚,刘庆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秦国伟。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学刚。被告刘庆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丽,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国伟诉被告杨学刚、刘庆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秦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周凯明、被告刘庆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国伟诉称,2015年6月16日4时10分许,被告杨学刚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开封市东环北路向南行驶到苹果园中路西口,与在该处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认定,杨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枕部皮肤挫裂伤、右侧第4、5、6、7、9肋骨骨折。通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7119.89元,其中被告刘庆庆垫付25000元。2015年9月28日,受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015年6月19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为小轿车直接损失14531元。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事故经顺河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9.8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护理费19730.60元、误工费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评估和检验费2210元、停车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6.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汽车修理费14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481.14元。

被告刘庆庆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超过保险赔付范围我愿意承担。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对于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学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4时10分许,杨学刚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开封市东环北路向南行驶到苹果园中路西口时,与沿苹果园中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秦国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国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国伟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枕部皮肤挫裂伤、右侧第4、5、6、7、9肋骨骨折。秦国伟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4天,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25854.39元。秦国伟于2015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用840元,2015年9月28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424.50元。以上诊疗费用共计27118.89元,其中刘庆庆垫付25000元。秦国伟住院期间由白丽娟护理,白丽娟系开封市某公司职工,其2015年3-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943.30元、2682.10元、2650.80元,平均日工资为89.96元。白丽娟护理秦国伟期间用人单位扣发了其工资。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国伟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单予以证实。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国伟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秦国伟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汴价估字(2015)第027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秦国伟的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531元。秦国伟支付鉴定评估费750元。因车辆评估拆检,秦国伟支付开封市安达汽车施救修理中心1450元。事故发生后,因车施救、停车秦国伟支付开封市快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600元。以上事实由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收据、发票予证实。秦国伟的经常居住地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小区。护理人白丽娟系秦国伟的妻子。白丽娟及其子秦某某(生于2006年12月11日)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苹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秦国伟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予以证实。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庭审中,刘庆庆称肇事牵引车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肇事司机杨学刚系其雇佣人员,其愿意赔偿原告秦国伟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经开封市顺河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终止调解协议书。以上事实由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挂车行驶证、保单、终止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学刚作为刘庆庆雇用的驾驶员,接受刘庆庆工作安排驾驶重型半挂车在行驶中与秦国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国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秦国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刘庆庆负赔偿责任。秦国伟的医疗费损失27118.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秦国伟主张按照住宿和餐饮业2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开封市食品摊贩经营证明及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限均自2014年4月2日至12月31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秦国伟仍从事餐饮业,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秦国伟的误工费宜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误工费宜为6949.89元(24391.45元/年÷365天104天=6949.8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为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秦国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丽娟护理,白丽娟的日平均工资89.96元。故秦国伟护理费宜为白丽娟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94天,共计8456.24元(89.96元/天94天=8456.2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秦国伟主张200元交通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国伟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9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秦国伟之子秦某某生于2006年12月11日且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76.75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国伟驾驶的车经鉴定的车损14531元、车辆拆检费1450元、车损评估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秦国伟提供的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证明并非正规费用收据,故其主张伤情鉴定专家会诊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秦国伟其余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国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18.89元、误工费6949.89元、护理费8456.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55859.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531元、车辆拆检费1450元、车损评估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秦国伟的医疗费271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30878.89元,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20878.89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投保的商业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50/(50+5)、5/(50+5)的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18980.81元、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赔偿1898.08元。秦国伟的误工费6949.89元、护理费8456.24元、残疾赔偿金55859.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465.78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秦国伟的车损费14531元、车辆拆检费1450元共计15981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13981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各自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50+5)、5/(5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12710元、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赔偿1271元。秦国伟的车损评估费75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50元,应由刘庆庆承担。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秦国伟各项损失共计120156.59元,刘庆庆应赔偿秦国伟各项损失2050元。鉴于刘庆庆已垫付秦国伟25000元,下余22950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庆庆。扣除22950元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实际应赔偿秦国伟各项损失共计97206.59元。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秦国伟各项损失共计3169.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国伟各项损失共计97206.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国伟各项损失共计3169.08。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庆庆2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三项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秦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刘庆庆负担1300元,由原告秦国伟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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