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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4号

王行与四川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行,四川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4号原告王行,男,出生于1986年6月26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黄茂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汉卿。

原告王行与被告四川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君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君泰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和提成,至7月共计1344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8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业绩提成5440元。被告君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证明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仲裁申请书和收件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职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四川省,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原告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为1400元,社保、个人所得税等被告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左右支付原告上个考勤周期月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被告送达了一份《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通知内容为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保险费205556.87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补交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发放2015年5月到6月工资共计8000元;2、被告发放2015年3月至6月拖欠的业绩提成5440元。2015年8月4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递交的仲裁申请书,至证明出具之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入职,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认为其每月实领工资为2666.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并不低于签订合同时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自2015年7月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为4300元(1400元+1400元+15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业绩提成,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行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4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菲

人民陪审员 许 莎

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