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路贵杰,男,汉族,生于1948年5月1日,住景泰县。委托代理人路雪梅(原告之女),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住景泰县。被告曾富堂,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住景泰县。委托代理人罗崇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5日,住景泰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路贵杰与被告曾富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贵杰的委托代理人路雪梅,被告曾富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景泰县第五中学2号家属楼6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单价为2484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44.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36万元,被告也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景泰县第五中学2号家属楼6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该涉讼房屋还存在抵押借贷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贵杰与被告曾富堂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的经济账款。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协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景泰县第五中学2号家属楼6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单价为2484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44.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36万元欠款抵付原告作为购房款,并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但双方对房屋产权未进行过户登记。2013年12月13日,由曾福堂出面立有字据向第三人卢宥庆借款300000元,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卢宥庆,并经景泰县房地产管理局发放了景房他证景泰县字第83**号他项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拖延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份,被告提供证人卢宥庆证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抵账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同意涉案房屋及产权证归原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按照房管部门规定,原告及被告应共同前去办理,并且该房屋不存在他项权利才能过户。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系双方约定买卖房屋后,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因争讼的房产权利凭证用于借款抵押,致使双方办理房权证过户的主张条件未能成就,无法实现在房管部门的协助过户,双方应另行解除该房屋存在的他项权证而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贵杰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富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