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823号罪犯王爱龙,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爱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王爱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爱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9月共记功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爱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九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