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8号申请人新余市俊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镇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俊,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龙腾路以西。法定代表人谭宏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谭宏恢,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俊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宏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俊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宏恢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9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人丁伟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北科环西路218号春龙湖畔豪园四期46栋2301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案外人丁伟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北科环西路218号春龙湖畔豪园四期46栋2301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宏恢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9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廖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