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81号原告徐惠昌,男,194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根宏,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桂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占,男。被告上海聚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不详。
原告徐惠昌诉被告栾根宏、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进公司)、上海聚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福公司)及蔡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蔡赛杰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蔡赛杰的起诉。原告徐惠昌的委托代理人殷跃平、被告栾根宏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大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昌诉称,2014年6月7日13时08分许,蔡赛杰驾驶牌号沪A2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甲车)(车内载有原告徐惠昌及案外人朱伟华、徐海军、徐菊芳)沿G40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40出沪35.8公里处时,甲车正面撞击前方因故障顺向停于同车道内的周同胜驾驶的牌号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F8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乙车)尾部,造成蔡赛杰及甲车内四名乘坐人受伤,且徐菊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赛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同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甲车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栾根宏作为周同胜雇主和乙车车主,应对周同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进公司及被告聚福公司系乙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栾根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经鉴定伤情构成XXX伤残及XXX伤残,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5,839.80元(47,710元/年×6年×0.23)、护理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杂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栾根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进公司、聚福公司各对被告栾根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栾根宏辩称,周同胜使用假名字真驾照到被告处应聘,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申请追加周同胜为被告,由周同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意见,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因此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杂费无异议。
被告大进公司辩称,栾根宏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聚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蔡赛杰驾驶登记在施陈彪名下甲车载有原告及朱伟华、徐海军、徐菊芳沿G40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40出沪35.8公里处时,甲车正面撞击前方因故障顺向停于同车道内的周同胜(使用变造的他人机动车驾驶证、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不予准驾且改变车辆识别号的乙车尾部,造成蔡赛杰、四名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菊芳经送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赛杰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同胜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甲车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以蔡赛杰、施陈彪、大进公司、聚福公司、周同胜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栾根宏确认其系周同胜的雇主并愿意依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周同胜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周同胜的起诉,申请追加栾根宏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1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嗣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又支付医疗费220元、住院杂费60元。同年10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及左侧第3-8肋骨骨折属九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乙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栾根宏。
被告栾根宏分别与被告大进运输公司、被告聚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运输车辆承包加盟管理书,分别将乙车牵引车、挂车挂靠在被告大进公司、被告聚福公司处。2014年3月,周同胜冒用“陈新胜”名义以“陈新胜”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至被告栾根宏处应聘驾驶员。被告栾根宏安排其开乙车直至事发。又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审理中,被告栾根宏以辩称理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现在是否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及相应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因被告栾根宏坚持要求原告拆除内固定三个月以后再重新鉴定并以此为由拒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材料遭司法鉴定部门退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杂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日,蔡赛杰驾驶甲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撞击前方因故障停放于同车道内的乙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蔡赛杰及周同胜各自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原因力大小、各自过错程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蔡赛杰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同胜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栾根宏应对周同胜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根宏要求追加周同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进公司及被告聚福公司分别作为乙车牵引车、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对于属于乙车一方责任,应当与被告栾根宏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牵引车、挂车分别挂靠情形,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大进公司及被告聚福公司各自对被告栾根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50%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所需营养期限和伤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需护理期限和伤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2,977.20元。被告栾根宏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在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拒交鉴定费以致重新鉴定未成,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栾根宏自行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XXX伤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1,000元,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分担。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杂费。原告支付住院杂费60元,有收据为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但金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5,357.20元,由被告栾根宏承担30%计28,607元,其余被告按本院前述各自承担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蔡赛杰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聚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根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昌28,607元;
二、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栾根宏应付赔偿款中的14,30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聚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栾根宏应付赔偿款中的14,30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徐惠昌负担1,669元,被告栾根宏负担5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聚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向红
代理
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