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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811号

赖海燕与周玥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海燕;周玥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811号原告赖海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雪梅,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玥辰,女,汉族。

原告赖海燕诉被告周玥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玥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海燕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需购买美容院设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承担本案中的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玥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赖海燕与被告周玥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美容院设备,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期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在逾期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向原计付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原告之日止。次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第二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第二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全部或部份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实质包含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40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玥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玥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海燕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玥辰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吴 娴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坝绍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