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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41号

单某、邵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妨害公务
当事人
单某、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醉酒驾驶皖L×××××号“桑尼”牌小型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岭镇邮政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准备过十字路口胡某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闻讯赶来的胡某的妻弟肖某拨打110报警称有人酒驾。芦岭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邓某带领辅警郑某等人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单某、邵某(均已醉酒)正在对肖某实施殴打,遂予制止,并依法传唤其到芦岭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拒不上警车,并对邓某、吴某、郑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撕扯,造成王某、郑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郑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单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28.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均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邵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两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行驶至芦岭镇邮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胡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闻讯赶来的胡某的妻弟肖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宿州市公安局芦岭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邓某带领辅警郑某、王某、吴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警情,发现被告人单某、邵某正在对肖某实施殴打,遂对被告人单某、邵某予以制止,并依法传唤被告人邵某、单某到芦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邵某、单某拒不配合并对处警人员实施殴打,致处警人员郑某、王某受伤。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单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8.9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郑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单某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皖L×××××号小型汽车所有人是单某。 (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人民警察证,证明出勤民警邓某系芦岭派出所副所长。 (五)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芦岭派出所民警邓某带领协警吴某、郑某、王某等人驾驶警车至芦岭镇“单凯超市”门前处警,发现被告人单某、邵某当场对肖某实施殴打,遂阻止,单、邵二人又对民警邓某、协警吴某、郑某进行殴打,致吴某颈部及郑某嘴部受伤,后依法将被告人单某、邵某带到派出所。 (六)谅解书,证明郑某、王某、吴某以单某、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表示谅解。 (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1989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邵某1991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 二、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3:36分在芦岭镇邮政局附近被告人单某进入一白色轿车驾驶座后驾车离开;3:4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邵某穿后背系黑色的上衣从副驾驶位下车。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他在芦岭镇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邮局十字路口时,见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由北向东拐弯,他即停车,后被尼桑车撞翻,邵某、姓单的男子及一“瘦子”和肖某因车辆赔偿事宜发生了口角,邵、单对肖某进行殴打。派出所的人到后,要带邵上车,单拉着派出所人员的衣服阻拦上车,双方发生了撕扯。 (二)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他路经邮局路口时,见派出所民警在带一穿黑色上衣的胖子上车,“黑上衣”反抗,又来一穿红色裤子的胖子用胳膊搂着一较瘦的民警向后拖,一较胖的民警抱着“红裤子”,另一出警人员把“红裤子”往车上拽,“红裤子”打此民警脸部一拳。“黑上衣”被带上警车后还骂骂咧咧、脚踢民警,“红裤子”又上去将民警往警车外拉,僵持几分钟后,“黑上衣”被带进警车,又乱踢、辱骂出警人员,之后被带走了。 (三)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他在邮电局对面见一人喝多酒开车撞翻一三轮车,后镇医院的医生肖某与司机协商未果,司机等三人先后对肖某实施殴打,派出所民警到后,几人还在辱骂、殴打肖某,民警要把邵某带回了解情况,邵极其不配合并撕扯民警,这时单某上来从后面掐民警脖子,把一民警的嘴打烂,邵某撕民警的警服,派出所又来了人才把邵、单带走。 (四)证人郑某、吴某、王某、蔡某(芦岭派出所出警人员)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他们在芦岭派出所配合副所长邓某值班时,接到报警称芦岭邮电局有人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邓某随带郑某、吴某及辅警王某、蔡某出警到现场,发现三醉酒男子正打骂肖某,几人遂上前制止,并欲把邵某带上警车传到派出所调查情况,邵和民警撕扯,单某掐住吴某脖子阻止带邵上车,并对吴某进行殴打,邵某撕扯郑某,在王某拉邵某时,邵用拳头打王某面部,郑某拉单某去派出所,单拳打郑某嘴部,致郑某嘴部流血,邓某上前制止,单脚踢出警人员,后终把单某、邵某等人传到了派出所。 (五)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他和邵某、单某一起喝的酒,都喝多了,后他坐进尼桑车里,不久车撞到一三轮车,邵某和对方一男子因赔偿问题吵、打起来,派出所人员到后,邵某情绪非常激动,派出所人员要带邵某回去问话,邵和出警人员撕扯不愿上车,单某上前抓派出所的一人不让带邵上警车,出警人员欲把单也带上警车,单就抓派出所的人,强烈反抗,派出所人员把单拉上警车后,单在警车上打派出所一人面部一拳,有20多分钟都没能把邵某、单某带上警车,后派出所又来几人才把两人带走。出警人员穿着警服。 (六)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4点多,他在邮电局那里见一人开尼桑车撞倒一辆三轮车,肖某来协调,之后两个醉酒的人上去打肖某,不一会派出所民警赶到,两个醉酒者还在骂肖某并要打肖某,民警欲把其中一人带上警车,此人极不配合,并打民警,另一人也上来撕民警,不让带同伙上警车,在警车前两个醉酒者又打了民警,后来派出所又来些人才把几人带走。 (七)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时下午4时许,他姐夫胡某骑电动三轮车被一辆尼桑车撞翻,他当时骑车在后面,因赔偿事宜没达成协议,他就打了110报警,后来对方三人都上来对他实施打骂,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赶到,邵某还要打他,出警人员就要带邵某上车,邵某反抗,掐着一出警人员的脖子。 四、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分别组织证人肖某、许某观看监控录像后,又分别组织二人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单某即是当时驾车在芦岭镇邮政局对面将被害人胡某的三轮车撞倒后对肖某实施殴打之人。 五、鉴定意见 (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3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单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8.9毫克/100毫升。 (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郑某面部损伤,伤情属于轻微伤;王某面部及左小腿损伤,伤情属于轻微伤。 六、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8日中午,他和邵某、石某三人在芦岭镇“一品砂锅居”吃饭时共喝两瓶多“宣酒”,每人喝有六七两,酒后他开自己的皖L×××××号牌白色尼桑越野车至一拐弯处时,撞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他下车见骑三轮车之人是芦岭镇卫生院肖某医生的姐夫,因赔偿问题邵某、石某与肖某及肖姐夫发生争吵、撕扯。后派出所民警来到进行制止,他们三人不配合,民警准备带他们上警车,他因酒喝多了就一直反抗不上警车、来回晃肩膀撞到了警察,后来被警察传唤到芦岭派出所。 (二)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称事发当天中午他和石某、单某在芦岭镇一饭店吃饭,三人共喝了两瓶“宣酒”,他和单某各喝了约两塑料杯。酒后,单驾驶白色尼桑越野车载着他和石某,他坐副驾驶位,来到单南家门口时,他们车碰到了一辆三轮车,单某下车和三轮车的人理论,他们双方发生了争执,后警车来到,他因喝酒醉了,不知有没有打警察,警察要把他带上警车时,他挣扎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单某又伙同被告人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邵某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单某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邵某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民勤

审 判 员  金 波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