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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5号

周磊故意伤害罪陈峰、曹孝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0-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刑某;周磊;曹孝跃;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刑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孝昌县。2015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季胜华,系被告人季鹏飞父亲。 被告人周磊,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孝跃,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孝昌县。2015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峰,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2015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峰、曹孝跃、季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鹏飞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陈峰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曹孝跃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季鹏飞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袁志胜、季胜华(季鹏飞父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凌晨,被告人周磊、陈峰及朱某、孙某2等7人在孝昌县花园广场“管某茶叶专卖店”附近的露天烧烤摊喝啤酒吃烧烤,遇见相邻摊位的被告人曹孝跃、季鹏飞、曹某等人。因被告人曹孝跃行走时不慎将被告人陈峰桌旁的啤酒瓶撞倒发生纠纷。双方逞强斗狠直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用啤酒瓶、凳子对打,被告人周磊用啤酒瓶将被告人季鹏飞脸部、耳部等处打伤,被告人陈峰与被告人曹孝跃对打,致使周磊、陈峰、朱某、曹孝跃、曹某、季鹏飞等多人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峰、周磊、朱某、曹孝跃、曹某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季鹏飞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打斗现场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陈某2、曹孝跃、季鹏飞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被告人周磊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陈某2、曹孝跃、季鹏飞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已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磊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峰、曹孝跃、季鹏飞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周磊在有期徒刑4-5年内量刑;对被告人曹孝跃、陈某2在3-5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季鹏飞在2-3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鹏飞诉称:被告人周磊用啤酒瓶将原告人脸部、耳部等处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周磊、陈峰、曹孝跃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 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籍材料;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及诊所处方单;证据三、孝昌县信威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四、孝昌县一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及复印病历发票。 对此指控,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曹孝跃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孝跃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曹孝跃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鹏飞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季鹏飞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季鹏飞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很小,而且又是受害人,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峰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补偿。请求对被告人陈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凌晨,被告人周磊、陈峰及朱某、孙某2等7人在孝昌县花园广场“管某茶叶专卖店”附近的露天烧烤摊喝啤酒吃烧烤,遇见相邻摊位的被告人曹孝跃、季鹏飞、曹某等人。因被告人曹孝跃行走时不慎将被告人陈峰桌旁的啤酒瓶撞倒发生纠纷。双方逞强斗狠直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用啤酒瓶、凳子对打,被告人周磊用啤酒瓶将被告人季鹏飞脸部、耳部等处打伤,被告人陈峰与被告人曹孝跃对打,致使周磊、陈峰、朱某、曹孝跃、曹某、季鹏飞等多人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峰、周磊、朱某、曹孝跃、曹某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季鹏飞构成重伤二级,经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季鹏飞所受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3、误工期150日,康复护理30日。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季鹏飞受伤后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6701.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季鹏飞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9时许,我在花园镇老街吃了宵夜后回关王村我租住的房子睡觉。到了次日凌晨1点钟左右,曹孝跃打电话我叫我去花园广场吃烧烤。我坐了一辆QQ车到花园广场的“同乐”烧烤摊,我离曹孝跃大约4-5米远的地方和他相互看见并且点了个头,就到旁边面包车后面去小便,完了后我到曹孝跃桌子旁刚准备倒酒,有一个个子不高的男孩子一手拿着啤酒瓶子一手拿着塑料杯子走到我身旁,对我大声说他过来敬酒了的,我当时不知道什么情况就说“你敬酒是你的事情”,突然我这桌打了起来,我看见曹孝跃与对方的年轻孩子相互推,然后双方都拿啤酒瓶对打起来,刚才和我说话的年轻呀将我推了一下,我对他吼道“你干什么”?他也朝我吼,我们也打了起来,双方打成一团。我用塑料凳子打对方,对方(小个子男孩)拿啤酒瓶朝我头部打来,我头一偏,感觉啤酒瓶子破了,头部怵了一下感觉发热,我用手一摸都是血。我就拿起地上的砖头去追打我的呀,追了几步没追到就把砖头丢了。那男子又转回来,又去追那个小个子,与对方对打,曹孝跃过来帮我把那个小个子打倒在地,我打了几下感觉身体不舒服,耳朵像掉了一样,这时候双方都停止没有动手,我叫曹孝跃把我送到一医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我、曹孝跃(我弟弟)、季鹏飞、肖某3及其女朋友,还有一个关王村的年轻男孩子,我们一起在花园广场“管某茶叶”门前一家烧烤摊宵夜,我弟弟曹孝跃不小心把隔壁桌旁的啤酒瓶碰倒了,我弟弟说你是个空酒瓶,要是有酒我就给你们买一瓶。对方的人看上去喝了不少,看样子要过来打架,我怕事情闹大就去劝了几句,就没有打起来。我们点菜吃的时候,对方一个30多岁的女的过来敬酒,身后还跟着几个年轻男孩子,我看他们不怀好意,正准备劝说时,一个男孩子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扔到曹孝跃身上,对方几个男孩子往我们这边冲,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见对方一个小个子和季鹏飞打,季鹏飞的头部和耳朵部流了很多血,那个小个头手里拿着半截啤酒瓶冲过来把季鹏飞一抱,半截啤酒瓶戳在季鹏飞的腋下。我弟弟和其他几个男的在打,我怕弟弟吃亏就喊他快跑,这时候季鹏飞已经不行了,我就叫他们报警,然后就把季鹏飞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凌晨,我和孙某2、陈峰、周磊、宁某、余某1、叶某七个人在花园广场吃宵夜,一名男子不知道怎么把孙某2放在地上的啤酒瓶弄倒了,孙某2让对方道歉,对方说话不是蛮好听,但是对方两个人过来劝和,就没有打起来。孙某2见对方也在烧烤摊吃宵夜就过去敬酒,陈峰和周磊也过去了。陈峰在对方桌上说话时对方刚弄倒啤酒瓶的男子朝陈峰头部扔了个啤酒瓶,然后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陈峰和两个男的在打,我怕陈峰吃亏就过去护陈峰,陈峰怕有人打我就护着我,对方用桌子将我头部打了两下后,余某1说我做了开颅手术的,谁打谁负责。对方停了手,有人在扯架、也有人报警,对方的人都跑了。 3、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凌晨,曹某邀我、肖某3和他女朋友、曹孝跃、季鹏飞等共六个人在花园广场吃宵夜,在我们后面走的曹孝跃不小心把一桌吃宵夜的放在地上的啤酒瓶带倒了,瓶子摔碎了。那个桌子上的陈峰对着曹孝跃吼,曹孝跃不服气被我扯住了过了一会,孙某2过来给我们这桌敬酒,曹孝跃当时在玩手机,陈峰对曹孝跃说“你什么意思”?在说话同时将手中的一包纸巾摔在我们桌子上,顺手将桌子推翻了。曹孝跃很生气就和陈峰打了起来,相互之间都拿着啤酒瓶在打;其中有个小个子和季鹏飞在打,他们一会你追着我打、一会我追着你打,我看情况不对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宁某、叶某、陈某1、祝某、孙某1、余某肖某3、肖某2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磊、陈峰、曹孝跃、季鹏飞在花园广场吃宵夜时打架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书 1、孝昌县公安局昌公刑法鉴字(2015)第1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季鹏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孝昌县公安局昌公刑法鉴字(2015)第100号、第102号、第103号、第101号、第1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周磊、陈峰、曹孝跃、朱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相互打斗的情况。 五、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磊、陈峰、曹孝跃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季鹏飞系投案自首。 六、视听资料 1、讯某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四被告人的情况。 2、6.18花园广场寻衅滋事案现场打斗视频证实四被告人的打斗情况。 七、被告人周磊的供述:2015年6月17日晚11时左右,孙某2打电话叫我吃宵夜,参与的有宁某、陈峰、朱某、叶某、余某1,还有一对年轻夫妇。其中只有我、陈峰、孙某2在喝酒。曹孝跃从我们这经过时把我们放在地上的啤酒瓶撞倒了,孙某2生气的对曹孝跃说:“你没看到”?曹孝跃没做声,用眼睛瞪着我们,陈峰也生气的吼曹孝跃,这时对方有个人认识孙某2就过来扯劝,说都认识,算了。然后给我们这桌敬酒后回到他们那桌。过了几分钟,我们过去敬酒,陈峰将杯子中的酒喝完后将塑料杯子捏瘪了,曹孝跃看不顺眼就拿酒瓶子打陈峰,陈峰也拿啤酒瓶和对方对打,和我说话的年轻人想过去帮忙被我拉住了,这时又过来几个人,其中有人用啤酒瓶打、有人用凳子打我,我就拿啤酒瓶还击,当时我喝多了,具体打的谁我不清楚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我被对方打倒在地,我爬起来,孙某2将我拉走,过后发现头部和身上有伤,就到医院治疗去了。 被告人陈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凌晨,我和朱某、叶某、宁某、孙某2等几个人在孝昌县花园广场管某茶叶旁的烧烤摊吃宵夜,曹孝跃不慎将孙某2椅子旁的啤酒瓶撞倒了,孙某2看见后很生气,说吧瓶子撞倒了也不说一声(意思是道歉),曹孝跃很不爽,朝我们这边望了一眼就到他们桌子那坐下来,接着,他们那桌的一个男孩子认识孙某2就过来敬酒,对我们说“大家都认识,这点小事情就算了”。过了几分钟,孙某2说过去敬酒,我和周磊也过去了,敬酒时我将自己的塑料杯子捏瘪了,对方以为我在挑衅,曹孝跃拿着啤酒瓶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打碎了,在打斗过程中,我看见朱某手上有血,以为她受伤了,就拿着啤酒瓶在她前面护着她。曹孝跃和曹某换着用啤酒瓶和凳子打我和朱某,我也用啤酒瓶打了曹孝跃头部一下,啤酒瓶打破了,他们还要打,我说朱某头部做了开颅手术的,再打就要出大事情,然后对方就住手了。当时不知道周磊他们住手了没有,随后警察就过来了,我和朱某一直在现场,找到周磊我们三人一起去县一医院治疗。 被告人曹孝跃的供述:2015年6月18日凌晨,我和哥哥曹某、季鹏飞、肖某4等几个朋友在花园广场烧烤摊吃宵夜,由于拿矿泉水的手没拿稳,矿泉水瓶子滚到隔壁一桌也在吃宵夜的人的位置把喝完的啤酒瓶子撞到了,那一桌的一名女的说“把瓶子撞到了就这样”?我就对那名女的说了声对不起,当时陈峰什么话也没有说。过了一会陈峰来我们这桌将我胸前推了一下,我和陈峰几乎同时拿啤酒瓶朝对方头部打了一下,对方的人看到后就朝我们这边冲过来,双方发生混战,都用啤酒瓶和凳子打对方,我哥哥曹某叫我和季鹏飞不要动手,我见季鹏飞头部、耳朵和身上都是血,伤势蛮重,就打电话叫我的朋友李峰开车过来将季鹏飞送到医院去了。在路上我打110报警了的。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籍材料,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及诊所处方单,证实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病情;证据三、孝昌县信威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季鹏飞所受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3、误工期150日,康复护理30日;证据四、孝昌县一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实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及复印病历发票,证实受害人因受伤产生的费用。 九、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所证明是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酒后无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峰、曹孝跃、季鹏飞在公共场合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孝跃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孝跃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临时起意,相互打斗,在犯罪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不宜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被告人曹孝跃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峰、曹孝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受害人季鹏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季鹏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季鹏飞系投案自首,而且又是受害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周磊故意伤害,被告人陈峰、曹孝跃、季鹏飞寻衅滋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四被告人综合量刑。因被告人周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对伤害造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季鹏飞所受的伤系被告人周磊的行为所致,与被告人曹孝跃、陈峰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季鹏飞请求曹孝跃、陈峰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孝跃、陈峰与季鹏飞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9日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鹏飞请求周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5201.46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误工费3000元/月×150天=14795元;5、护理费28792元/年×23天=2399.33元;6、鉴定费300元+600元=900元;7、交通费和复印费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共计57445.79元。季鹏飞请求周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曹孝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季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鹏飞各项损失共计5744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