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419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吴某甲之母,生于1955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和被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吴某乙满18周岁止。
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均属实,但要求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经治未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吴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患病期间,由被告吴某甲之母张某某代为抚养,由原告许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吴某甲(被告患病期间此款直接支付被告吴某甲之母张某某)子女扶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广州市惠爱医院(广州市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患病期间,由被告吴某甲之母张某某代为抚养;由原告许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向被告吴某甲(被告患病期间此款直接给付被告吴某甲之母张某某)给付子女扶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许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