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530号原告沈银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银环与被告刘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银环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刘俊、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银环诉称,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刘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金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金冢子镇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沈银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沈银环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查,被告刘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所驾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本人,该车在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投保车辆司机陈述(刘俊系正常行驶,并未闯红灯,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00分许,被告刘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金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红绿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沈银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银环受伤,两车受损。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谁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告沈银环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22669.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银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3.沈银环伤后需1人护理79日;4.沈银环伤后需营养6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银环,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等,住院期间的用药尚属合理;2.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联度拟为96%-100%。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沈银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260元。被告刘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2669.26元;2.误工费13572.40元;3.护理费632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3764元;7.营养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10.车损1260元;11.清障费132元;12.病历复印费42元。以上损失共计79234.4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3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清障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银环与被告刘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沈银环、被告刘俊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沈银环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32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沈银环伤后需营养60日,根据原告沈银环的伤情,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沈银环每日营养费20元,因此,原告沈银环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关于原告沈银环主张的医疗费2266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称从原告住院病历引产记录中可看出,原告要求流产的原因是计划外自愿要求,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另从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单及每日清单中可看出,原告自5月22日开始仅服用口服药,并无其他治疗措施,从6月3日开始就无任何治疗措施,要求扣除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沈银环住院期间用药尚属合理,流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拟为96%-100%,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从原告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中并不能看出原告自5月22日开始仅服用口服药,无其他治疗措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69.26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沈银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原告沈银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沈银环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沈银环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72.40元,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超过3500元,而原告沈银环未提供纳税证明,其提供的二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沈银环除夕当天仍在上班,其工作单位有其他员工在春节当天上班,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也未明确载明原告沈银环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期间,与此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载明原告沈银环按手印确认其工作单位为安丘市大赢家蛋糕房,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沈银环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安丘市弘坤食品厂员工,其月工资3500元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因此,原告沈银环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沈银环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其误工费损失应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原告沈银环伤后需1人护理79日,该期间与原告住院期间吻合,而原告沈银环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原告沈银环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沈银环护理费损失6324.74元(80.06元/天7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未载明行程的起点和终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7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评估申请,对原告经评估确定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2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银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69.26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63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260元、清障费132元,共计70617.20元。因被告刘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085.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共计1392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银环损失52477.94元。对原告沈银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139.26元,因被告刘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银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883.56元。
被告潍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刘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银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清障费共计52477.9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银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883.56元;
三、驳回原告沈银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沈银环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1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贾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