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普德林,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代理人周蔚,云南兴民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勇,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原住勐腊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普德林与被告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因被告宋勇住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德林委托代理人周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德林诉称,原告普德林与被告宋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勐醒开办了一家旅馆,因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普德林借款10万元。原告普德林出于被告开办旅社,一定会归还借款,便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在借款当日,被告宋勇向原告普德林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普德林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普德林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宋勇向原告普德林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勇承担。 庭审中,原告普德林表示是以自己家中的现金向被告宋勇交付借款。当时在场的还有曾德思和尹正宏,他们和原告普德林互相都可以证实向宋勇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普德林最后一次见到宋勇是在起诉前的一个月,之后就无法找到被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宋勇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的利息。 被告宋勇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普德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普德林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普德林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宋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普德林借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普德林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宋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普德林提交的证据经法庭核对无误,其中借条系被告自己就其向原告普德林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与原告普德林陈述中关于借款经过及宋勇已支付2000元的陈述等相印证,证实被告宋勇向原告普德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宋勇于2014年9月28日向普德林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普德林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宋勇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2000元,后未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普德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过2000元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该2000元为利息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200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普德林要求被告宋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已还的2000元后予以支持9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普德林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普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赵义宏
代理
审判员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