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4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郝丽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芹、代理检察员孙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甲及其辩护人郝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扈某甲采取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冒充对方同事、同学、朋友等方式,虚构事实,骗取刘某、冯某、管某、李某、孟某共计478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扈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2013年7月诈骗刘某的事实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扈某甲用手机随机拨打电话187××××6465,冒充是对方刘某的朋友,谎称其在外地,手机、钱包、银行卡丢了,以借款为名,让刘某给其2000元,打到银行卡上,几天就还。刘某信以为真,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账户60×××11内取出现金2000元,然后通过ATM机,把2000元汇到了扈某甲提供的其前妻尤子平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8内。7月25日,扈某甲采用同样方式,谎称去泰安祈福,让刘某再打2000元,刘某又从其中国银行卡账户内取出1000元,汇到了尤子平的邮政储蓄账户内。赃款3000元已被扈某甲挥霍。
二、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扈某甲用手机随机拨打电话150××××8159,冒充是对方冯某的同学,谎称钱包丢了,以借款为名,让冯某给其打一、二千元,冯某信以为真,通过ATM机将2000元转到扈某甲提供的其前妻尤子平的邮政储蓄账户62×××19内。赃款2000元已被扈某甲挥霍。
三、2015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扈某甲用其手机随机拨打电话187××××1526,冒充是对方李某的同学,谎称其战友用钱,以借款为名,让李某给其战友打点钱,第二天就还。李某信以为真,通过网银将800元转到了扈某甲提供的其前妻尤子平的邮政储蓄账户62×××19内。赃款2000元已挥霍。
四、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扈某甲用其手机随机拨打电话131××××2975,冒充是对方管某的同事,谎称钱包丢了,以借款为名,让管某给其1000元。管某信以为真,通过手机银行从其丈夫陈玉峰的银行账户内取出1000元转到了扈某甲提供的其前妻尤子平的邮政储蓄账户62×××19内。次日,扈某甲让管某再打1000元,管某通过ATM机又给其汇款1000元。赃款2000元已挥霍。
五、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扈某甲用其手机随机拨打电话131××××2832,冒充是对方孟某的同学,谎称其在济南看病,以借款为名,让孟某打2000元,孟某信以为真,通过ATM机将现金2000元存入扈某甲提供的其外祖母孙凤兰的银行账户62×××36内。随后,扈某甲又谎称其父生病,继续让孟某打款,4月18日通过ATM机孟某向扈某甲提供的其前妻尤子平的邮政储蓄账户62×××19内汇入1000元,4月19日向同一账户汇入3000元,4月20日汇入4000元,4月23日汇入5000元,4月24日汇入5000元,4月25日汇入10000元,4月27日汇入5000元,4月29日汇入5000元。合计赃款40000元已被扈某甲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扈某甲诈骗所用手机、手机卡和银行卡及其特征。
二、书证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复印件,结合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扈某甲用其手机(182××××0117,156××××2762)与被害人刘某打电话、发短信联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在该行开户记录,其银行账户为60×××11。3、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在该行取款的时间、金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学院路支行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复印件证实,尤子平在该行开户记录,其银行账户为62×××28,及其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23日,该账户内转入现金2000元,同月25日转入现金1000元。5、购货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在该购货凭证上所记录的被告人扈某甲让其打款的银行账号,与尤子平上述账号一致。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取单复印件、扣押清单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扈某甲住处提取了其手机2部、手机卡4张、日记本1册、银行卡3张,该日记本上被告人扈某甲记载了其骗取被害人刘某的财产数额和刘某的手机号码187××××6465,以及所发短信内容。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德州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扈某甲在该公司开户情况,其手机号码为150××××2061,其用该号码与被害人冯某、李某电话联系的事实。8、中国联通通信客户通信详单,结合被害人扈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扈某甲用手机131××××0235与被害人管某、孟某电话联系的事实。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冯某在该行开户情况,其账号为62×××25。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出具的客户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在该行开户情况,其账号为62×××51,其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11日,该账户内资金800元通过转账转入了尤子平的账户内。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管某的丈夫陈玉峰在该行开户情况,其账号为62×××65,其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19日,该账户内资金被支取1000元。1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德州办事处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孟某在该单位开户情况,其账号为62×××34,其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14日、19日,该账户内资金被分别取出3000元。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孟某在该行开户情况,其账户为62×××67,其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0日至29日,该账户内资金被取出34000元。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证实,尤子平在该行开户记录,其银行账户为62×××19,及其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9日,通过ATM机该账户内汇入2000元(冯某),4月11日通过它行来帐转入800元(李某),4月19日通过他行来帐转入1000元(管某),4月20日通过ATM机汇入1000元(管某),4月18日至29日通过ATM机汇入38000元(孟某)。1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德州办事处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证实,孙凤兰在该单位开户情况,其账户为62×××36,其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14日,通过ATM机该账户内存入2000元。16、ATM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扈某甲取款情况。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管某2015年5月15日报案,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侦查。18、常住人口信息表5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扈某甲出生于1966年12月20日,作案时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管某、冯某、李某、孟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0、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接管某报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14时许,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聚顺德饭店内将被告人扈某甲抓获。2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多方查找,侦查人员未找到尤子平。22、拘留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扈某甲因诈骗刘某等人于2013年8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证人证言证人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扈某甲的女儿,尤子平是被告人扈某甲的前妻,扈某乙不知道尤子平的联系方式。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冯某、管某、李某、孟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骗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六、辨认笔录1、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刘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扈某甲是骗她的男子。2、被害人孟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孟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其同学刘磊,与被告人扈某甲不是同一人。3、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扈某甲供述其所骗赃款购买了彩票,为此,侦查人员找到德城区南龙国际花园中国福利彩票站工作人员王某,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扈某甲是购买彩票的男子。
七、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扈某甲讯问情况和被告人扈某甲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人当庭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扈某甲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且对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应从严、从重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冬梅
人民陪审员 薛建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