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钦,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2014年5月、2015年6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连钦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两江春城拓达项目部综合办公室,趁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室内办公桌上的价值1400元的惠普牌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王连钦将电脑销赃获款800元。民警接报案后,经侦查掌握了王连钦的前述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2月23日王连钦刑满释放当日将其捉获。被盗的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王某。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王连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王连钦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连钦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王连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连钦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连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连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王连钦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判决所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连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追回的笔记本电脑发还王某(已发还)。
三、对被告人王连钦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汪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