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民初字第924号

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凤凰大道108号御峰园A16栋12A。法定代表人刘黎君,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立胜,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经销商总部基地A1#1205室。法定代表人郭凯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欣,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汾州金核桃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全区境内的经销商,并有权覆盖广州区域的全渠道销售。广州市作为全国快消品市场的示范城市,被告从原告签署合同之日即承诺将广州市场打造成为全国样板市场,并给予样板市场相应的推广及促销政策。2014年5月25日,经原告报批,被告华南大区行销经理李某某同意,并得到全国销售总经理董某某同意及全国行销总监柳某的批复。同意给予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样板市场支持费用55万元,并要求原告根据此政策执行,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给予广州市场相同力度的投入及推广。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认真执行相关市场政策,并给与下游经销商匹配的市场费用,至今为止,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提前垫付并悉数投入广州市场,但该市场支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7月,被告批复给原告广州市场2014年7月-9月市场推广费用900场,每场300元,共计27万元。被告并要求城市经理通知原告落地执行,费用由原告垫付,该推广费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及城市经理多次索要,被告均表示承认此笔费用,但是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预定利乐包系列产品,被告均以无货为由拒绝,8月11日,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按照被告安排的库存情况订货173000元,并打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至今未收到相关货品。导致原告短期内无法找到替代型产品销售的同时,公司仍须维持日常运转,并面临持续亏损状态。现要求被告支付市场样板费55万元、推广费27万元、返还原告货款17.3万元、保证金2万元,共计101.3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中约定了在广州市区域内样板及推广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除促销产品外,促销物料都是发货随车已赠送,被告不应支付广州市场的样板及推广费用;2、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已将17.3万元的货物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返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双方不续签新的经销商合同,被告予以退还20000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广州市汾州金核桃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双方约定了供方授权需方作为广东省广州市全区境内的经销商,经销产品包括汾州金核桃普通装、礼品装、礼盒装,合同详细约定了供方的权利义务、需方的权利义务、付款和结算、货物运输交接及风险转移、合同期限等二十二项内容。2014年5月25日,原告将广州样板市场打造计划报送被告负责全国行销工作的行销总监柳某,该广州样板市场打造计划详细做出了市场背景、5-12月目标分解、人员配置、网点开发、具体市场操作计划、市场打造费用预算、核销办法等七项内容。该计划中目标分解内容详细计划了5-12月销量800万元、新增网点数2200处,市场打造费用预算中详细列举了费用明细及承担方,其中厂家样板市场打造投入60.2万元,经销商投入182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负责全国行销工作的行销总监柳某在原告提交的广州样板市场打造计划上批复:“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公司支持样板费用55万元,其余样板打造费用由大区承担,费用核销方式待定,公司确定后给予市场回复。柳某,2014.5.26”。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同意负担的样板费55万元、7-9月推广费27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后,被告陆续按原告的订单发货,2014年5月31日发货74000元,2014年6月30日发货395100元(分别为174900元、109200元、111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又支付货款164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发货173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2014年9月30日再次支付货款736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发货140090元。原告以未收到2014年9月30日的货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3000元、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合同一份、保证金收据、样板市场打造计划、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运货单、对账单及庭审双方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区域经销商代理销售其品牌商品,应属买卖合同民事关系所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广州市汾州金核桃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书面的样板市场打造计划,该计划不仅要求了厂家承担的费用,还计划了详细的销售目标。被告负责全国行销工作的行销总监柳某在该计划中的批复以销售目标为基础,承诺了负担样板费,但核销方式应由公司确定。在通话录音中,原告业务员向柳某追讨推广费时,柳某强调了打款进货,如进货200万元,则予以解决10%即20万元。被告提供的营销费用流程管理办法文件中关于促销费用结案原则以经销商实际进货是否达到月任务量为标准进行促销费用的核销,原告在5月计划销售350000元,实际仅销售74000元,6月计划销售1000000元,实际仅销售395100元,7月计划销售1250000元,实际销售0元,8月计划销售1250000元,实际销售173000元,9月计划销售1000000元,实际销售140090元。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第五条第3项之D:“需方有义务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费用投入,在其所负责的区域内协助供方扩大和推广市场。”第十四条:“本合同的任何内容都不构成合同双方的合伙关系,或把需方授权为供方任何方面的代理。需方无权以任何方式使供方受任何其它协议约束。”原告报送广州样板市场打造计划未能变更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该样板市场打造计划的内容及性质,被告公司员工柳某的批复未能有效为被告公司设定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样板费550000元、推广费270000元无合同的约定,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进行推广和宣传实际支出,不予支持。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货款164000元汇至被告账户,未能收到173000元货物,要求返还货款173000元。被告提供了运输协议书、发货单,发货单载明了收货联系人宋某某,联系方式158××××8658,收货签收人王永丰,由收货签收人在发货单随车促销物品2197盒10颗装核桃批注了:“实收1936盒+14盒”。原告主张签收人不认识,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收货联系人朱传利,被告又提供了2014年6月23日的发货单,发货单加盖原告收货专用章和宋某某签名。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第十五条:“交付:以运输方式交货的,以供方委托运输手续办理完毕视为交付;需方自提货物的,以双方签署确认交货凭证的行为视为交付;其它方式交付货物的,以双方或法律规定可确认的交付行为视为交付”。原、被告之间按约定,首先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然后由被告将货物交由北京际峰宏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由司机王建辛驾驶豫L×××××货车自2014年8月14日起运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仓库,联系人宋某某,联系电话158××××8658。2014年9月3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发货14009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8月12日的货物未收到,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双方签订经销商合同时交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表示如双方不再续签经销商合同,则予以退还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包含在原告第一次给付货款500000元内,后经数次发货,剩余货款410元,也应一并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汾凯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剩余货款410元,合计2041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盛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7元,由原告负担15607元,由被告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峰

人民陪审员  潘生明

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