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02民初233号

莫玉峰与于占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玉峰,于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民初233号原告莫玉峰。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胜。

原告莫玉峰诉被告于占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峰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玉峰诉称,2015年春季,原告提供种子、化肥、播种机为被告于占胜耕种土地6.59亩,双方约定耕种每亩土地的劳务费为290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耕种完土地后,被告于占胜只给付原告400元劳务费,剩余的1,511元劳务费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11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占胜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占胜系双塔区桃花吐镇下桃花吐村一组村民。2015年春季,被告于占胜雇佣原告莫玉峰提供种子、化肥和播种机为其耕种6.59亩土地,双方约定耕种每亩土地的劳务费为290元。原告莫玉峰按约定使用经过检验合格的种子、化肥为被告于占胜耕种了6.59亩土地。原告莫玉峰为被告于占胜耕种完土地后,被告于占胜只给付原告莫玉峰400元劳务费,未将剩余的1,511元劳务费给付原告莫玉峰。现原告莫玉峰以此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双塔区桃花吐镇下桃花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耕地明细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复合肥料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占胜雇佣原告莫玉峰提供种子、化肥、播种机为其耕种土地,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莫玉峰早已按约定使用经过检验合格的种子和化肥为被告于占胜耕种了相应数量的土地,被告于占胜即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莫玉峰1,911元劳务费。虽然原、被告未约定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时间,但被告于占胜应当在原告莫玉峰为其提供完劳务后即应将劳务费给付原告。现被告于占胜尚欠原告莫玉峰1,511元劳务费未给付,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按约定给付原告莫玉峰1,511元劳务费和自原告莫玉峰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1月9日)给付原告莫玉峰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莫玉峰要求被告于占胜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莫玉峰要求被告于占胜给付其1,511元劳务费和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莫玉峰劳务费人民币1,511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莫玉峰欠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莫玉峰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占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