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B24***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大同路向大弯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37分行至本区大同路与成金快速通道路口与广汉市方向同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川AD7***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8时39分,民警接“110”指令赶往交通肇事现场,川B244**号货车驾驶员在事故现场,其对川B24***号货车交通肇事的经过作了如实供述。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