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691号原告刘政文,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刘政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3号楼的房屋,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并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原告实际接收房屋时支付了实测后应补足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费用。经查,原告共计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320405元。因被告未按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由此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我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2000元。被告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之前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损失22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损失4059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之日2009年5月30日起720日内即2011年5月2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应认定为违约。对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损失已由法院处理,现对于原告主张中2013年12月7日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政文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损失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