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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140号

董顺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140号

原告:董顺良。

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进,经理。

原告董顺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2时1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姚建平驾驶皖J×××××低速普通货车沿长兴县西峰坝村至大岕口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长兴县小浦镇大岕口村庙前岕口12号门口,与前方步行的王仲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12门牌住户围墙受损、王仲法及皖J×××××低速货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仲法现已治疗结束,原告向其作出赔偿。2013年6月4日,原告为皖J×××××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贵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王仲法损失122000元。被告贵阳人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姚建平驾驶皖J×××××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姚建平驾驶证复印件、皖J×××××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姚建平的驾驶资格及皖J×××××车辆所有权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4、王仲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王仲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5、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王仲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仲法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贵阳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姚建平驾驶皖J×××××低速普通货车沿长兴县西峰坝村至大岕口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2时15分,途经长兴县小浦镇大岕口村庙前岕口12号门口,与前方步行的王仲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12门牌住户围墙受损、王仲法及皖J×××××低速货车乘客王自南、吴光荣、吴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仲法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自2013年6月20日住院至2013年7月8日,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以防内固定断裂;2014年12月18日再次住院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以防再骨折,拄拐行走3个月。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共花费医疗费68209.27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和王仲法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王仲法医疗费68209.27元、误工费21920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00209.27元。原告于当日履行赔偿义务,王仲法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皖J×××××低速普通货车系原告董顺良实际所有,挂靠在歙县××车队祁门办事处。2013年6月5日,原告为皖J×××××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贵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交强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仲法受伤,原告已作出相应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王仲法支付的赔偿款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1920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28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董顺良理赔款41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董顺良承担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承担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