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53号罪犯黄某,农民。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4)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止。2014年2月27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累计奖励分62.28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