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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执民字第1534-1号

侯冠祥与叶剑、陈红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冠祥,叶剑,陈红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1534-1号申请执行人侯冠祥。被执行人叶剑。被执行人陈红芳。申请执行人侯冠祥与被执行人叶剑、陈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冠祥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侯冠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红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剑所有的浙C×××××、J8926S车辆查封,但该查封车辆去向不明。目前被执行人叶剑、陈红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丽遂执民字第15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15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方哲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